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昆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陳嘉和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81號、109年度偵字第7356號、109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
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乙○○於108年6、7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販賣 類愷 他命之毒品,甲男復於108年11、12月提議,由甲男寄送類愷他命之毒品來臺與乙○○,由乙○○販售後再與甲男分帳,乙○○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友人甲○○商議,甲男寄送上揭毒品入臺後,由甲○○取貨,甲○○同意後,再由乙○○聯繫甲男同意其提議,乙○○、甲○○遂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2-氟-去 氯愷 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1,800元購得登記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俗稱 王八卡 )使用,並提供與甲男登載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以供聯絡取件之用。甲男乃將裝有2-氟-去氯愷他命之紙箱1箱自大陸地區深圳巿寄出,收件人不實記載「 王偉吉 」、聯絡電話則登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則不實記載「新北○○○區○○路○○○號」,以躲避追查。
嗣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上揭紙箱經由港龍航空公司KA-0486號班機由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 葉明鑫 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上揭紙箱(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DF0000000)可疑,再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下稱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有2-氟-去氯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037.81公克,包裝總重約43.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4.35公克,抽測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57公克)。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揭紙箱送交億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該公司人員於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以上揭紙箱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收貨人時,乙○○接電後冒稱為王偉吉本人,表示會請友人前往領取,乙○○即另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甲○○前往約定地點領取,甲○○允諾後,約於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新北○○○區○○路○○○號前簽領上揭紙箱後,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行動電話),復據甲○○之供述,得知其係依乙○○指示前往領取,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乙○○,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區○○路○○號旁停車場,經警將乙○○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其姓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9至14頁、第133至137頁、第169至173頁、第185至186頁、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
8頁、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3頁、109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13至21頁、第205至209頁、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27至135頁、第13
9至148頁),核與證人 李承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15至19頁),並有扣案A行動電話及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部分)、A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4張和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109年1月17日簽、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077號鑑定書各1份、109年1月17日查獲扣案毒品之照片12張、109年1月20日被告甲○○接收本件上揭紙箱被逮捕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錄表各1份(乙○○部分)等件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55頁、第57至62頁、第77頁、第97頁、第109至125頁、第233至23
4頁、109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31至35頁、第47至61頁、第67至77頁、109年度偵字第10620號卷第53至57頁、第73至80頁、第183頁),又扣案郵寄包裹內之白色晶體2包(另採樣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成分(驗前總毛重2037.81公克,包裝總重約43.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4.35公克,抽測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5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0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233至234頁);另扣案毒品採樣1包(含2小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含2個包裝袋,總毛重10.5460公克、總淨重4.7140公克,共取用0.001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7129公克),亦有該中心109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97頁),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7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2-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件扣案2-氟-去氯愷他命已自大陸地區以快遞郵寄出,經由港龍航空公司KA-0486號班機由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入境,此私運管制物品2-氟-去氯愷他命進口及運輸2-氟-去氯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2人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甲男與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港龍航空、國內
物流億勝公司,將愷他命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㈥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賭博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最高本刑。
㈦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故被告2人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航空警察局查獲本案之經過,實乃該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葉明鑫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上揭紙箱可疑,再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現裝有2-氟-去氯愷他命2包。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揭紙箱送交億勝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該公司人員以上揭紙箱上聯絡電話聯收貨人王偉吉時,被告乙○○冒稱為王偉吉,表示會請友人前往領取,乙○○即聯絡甲○○前往約定地點領取,甲○○允諾後,前往約定地點簽領上揭紙箱後,旋為警當場逮捕,復據甲○○之供述,得知係乙○○指示前往領取,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乙○○到案,是本案在被告甲○○在警詢供出扣案毒品來源前,偵查機關尚無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扣案毒品之來源係同案被告乙○○,可知本案確有因被告甲○○供出共同被告乙○○涉案而查獲之情,此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便箋及回函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9至14頁、第77頁、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應先加後遞減之(就累犯加重其最高本刑部分)。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0-1至260-4頁)自無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審酌被告2人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並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灣,且其運輸2-氟-去氯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914.57公克,數量頗鉅、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原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兼衡以被告乙○○之前並無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月入約3至4萬元、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9頁之戶籍謄本),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給予乙○○緩刑之機會云云,惟
查被告乙○○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2-氟-去氯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快遞包裹紙箱及包材(含寄件書寫聯單)
1組,係「甲男」用以夾藏扣案之2-氟-去氯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所用之物,堪認為「甲男」供其與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於案發當天與乙○○聯絡至查獲地點領取扣案包裹之用,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
0、196頁),堪認係被告甲○○共同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乙○○所有,
惟並未使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6至197頁),參諸編號5所示手機門號並未在本案中出現,編號6所示手機並無門號,堪認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自承之前係使用大陸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大陸「甲男」、甲○○及物流公司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項之用,惟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該未扣案手機1支及SIM卡2張,雖為被告乙○○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手機及SIM卡既未扣案,而手機及SIM卡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數月,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倘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被告乙○○尚未將扣案毒品轉手,被告甲○○亦未向乙○
○取得報酬,即均為警查獲,堪認被告2人尚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是否沒收││││持有人│││││││││││├──┼────────┼────┼─────────┼─────────┼────┤│1│2-氟-去氯愷他命│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前總毛重2037.81│是│││2大包(含包裝袋││109年度安保字第00│公克,包裝總重約43││││2個)、採樣1小││0371號扣押物品清單│.46公克,驗前總淨││││包(含包裝袋1個││編號001、002│重約1994.35公克,││││)│││取用0.11公克鑑定,│││││││抽測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57公克││├──┼────────┼────┼─────────┼─────────┼────┤│2│2-氟-去氯愷他命│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前總毛重10.5460│是│││採樣1包(分為2││109年度安保字第00│公克、驗前總淨重4.││││小包)(含包裝袋││0371號扣押物品清單│7140公克,共取用0.││││2個)││編號003│0.001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7129公克││├──┼────────┼────┼─────────┼─────────┼────┤│3│快遞包裹紙箱及包│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材(含寄件書寫聯││109年度保管字第00│││││單)1組││3327號編號002│││├──┼────────┼────┼─────────┼─────────┼────┤│4│iPhone手機1支(│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IMEI:0000000000││109年度保管字第00│││││14188、含門號09││3327號編號001│││││00000000SIM卡1│││││││張)│││││├──┼────────┼────┼─────────┼─────────┼────┤│5│iPhone11pro手│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否(與本│││機1支(含門號09││109年度保管字第00││案無關)│││00000000SIM卡1││3328號編號001│││││張)│││││├──┼────────┼────┼─────────┼─────────┼────┤│6│iPhone7plus手│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法開機│否(與本│││機1支(含SIM卡││109年度保管字第00││案無關)│││1張、無門號)││3328號編號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