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上訴人 杜昆隆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訴人 陳嘉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1、7356、1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昆隆、陳嘉和有如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2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嘉和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陳嘉和所為致生嚴重危害性,運輸毒品數量、共犯分工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嘉和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說明杜昆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至法定最低本刑部分,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如何不予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已記明其裁量理由,並無不合。又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原判決主文未記載累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所指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
五、綜上,杜昆隆、陳嘉和上訴意旨,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或主張量刑過重、違法,或指摘理由欠備等前情,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陳嘉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