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惟侵害之法益相異,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部分,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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