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參顆、槍管壹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同條第2項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立有規定。經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因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336號、109年度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案卷可稽,而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子彈、槍管1支係為同條第2項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就聲請將已試射而喪失違禁物性質之子彈2顆仍予沒收之部分,即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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