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02、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伍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95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11公克,驗餘淨重0.41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0.15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853公克,驗餘淨重0.084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同欄一(一)第1行「4月30日14時許」,更正為「5月2日14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同欄一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正為「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23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5月19日確定;又於107年1月31日15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8月25日確定。基於這個前提事實,本案行為時為如上本院該另一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存在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本件暫不為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否則一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有縱放或鼓勵犯罪之虞,所以,本件暫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後,於各該案件都確定時,而且也沒有其他犯行參雜其中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應執行刑之裁定,較切中定應執行刑的本旨要求,附帶說明。查於犯罪事實一(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380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於犯罪事實一(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7毒偵3900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一(二)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新興毒品1包、海洛因1包、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等情(見107毒偵3900號卷第7、54頁調查、訊問筆錄),且另案被告 蔡正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係其所有(見107毒偵3900號卷第10、57頁調查、訊問筆錄),既然上開物品,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自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被告王元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5)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9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5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
0.15公克)、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元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王元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