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庭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526號、109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輝提出新臺幣參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對所犯竊盜犯行,自白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為佐證,犯行已堪認定,前經本院調查證據,並辯論終結,擬定109年5月7日宣判,是依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額,並予以限制住居,已足確保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考被告之資力,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