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7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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