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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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 黃茂峰
黃景晶 相對人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齡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規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1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4,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合計63,0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