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哲
黃俊郎黃柏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俊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豪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8年、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將得減刑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3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有期徒刑8年、1年
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黃俊郎前曾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煙毒、麻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3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27日,於94年8月5日入監,然上述①②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將得減刑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8月、4月,並與不減刑部分(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扣除之前服刑時間,已無刑期可執行,乃於94年9月8日移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下列③所示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於上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接續於9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蘇文哲、黃俊郎仍不知悔改,其等與黃柏豪、 許志偉施登元 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文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在 彰化縣 ○○鎮○○街○○○巷○○號前,見 宋立祥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由蘇文哲在旁把風、綽號「老五」之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門鎖並發動該車,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
(二)黃俊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路口處,見 賴孟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240、車色銀色)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黃俊郎即委由與其有叔姪關係之黃柏豪代為處理出售車輛事宜。而黃柏豪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繫並居間媒介施登元(本院通緝中)購買該車,隨即由黃俊郎將該車駛至施登元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裕豐中古車行,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施登元,並約定交易對價新臺幣10萬元用以抵償黃柏豪先前積欠施登元之款項。
(三)嗣因蘇文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就蘇文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蘇文哲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隨即撥打予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銷贓事宜,乃循線追查,並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裕豐中古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賴孟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等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宋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張、蘇文哲帶同警方查證之查證照片16幀、許志偉帶同警方查證之查證照片5幀、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蘇文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蘇文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黃柏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孟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勘察照片12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俊郎、黃柏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郎、黃柏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蘇文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五」之男子所攜帶之六角板手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蘇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蘇文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五」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㈠被告蘇文哲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
8月、8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將得減刑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有期徒刑8年、1年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㈡黃俊郎前曾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煙毒、麻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3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27日,於94年8月5日入監,然上述①②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將得減刑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8月、4月,並與不減刑部分(有期徒刑
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扣除之前服刑時間,已無刑期可執行,乃於94年9月8日移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下列③所示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於上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接續於9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蘇文哲前有侵占、竊盜、賭博、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前科,被告黃俊郎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其2等人之素行不佳;又被告蘇文哲、黃俊郎、黃柏豪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獲利,被告蘇文哲、黃俊郎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損失非輕,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而被告黃柏豪牙保贓物予中古車行,致被害人財物回復困難,增加中古車市場交易之風險,且其等3人均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均甚不足取,本應嚴予譴責;惟考量其等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對被告蘇文哲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黃俊郎量處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黃柏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俊郎、黃柏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竊盜或牙保贓物犯罪無關;如附表編2所示之物,雖係犯罪事實㈡竊盜及牙保犯罪之贓物,然並非被告黃俊郎、黃柏豪所有,且業經發還被害人賴孟毅;而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雖係供犯罪事實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蘇文哲或共犯綽號「老五」之成年男子所有,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1輛│與本案犯罪無關。│││S320、車色銀色)。│││├──┼────────────┼──┼─────────────┤│2│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1輛│1.該車為警查扣時,車身號碼│││C240、車色銀色、原車牌號││已變造為WWDBRF61J92F2024│││碼6828-XK號、原車身號碼││15。│││WDB0000000A732736)。││2.已發還被害人賴孟毅。│││││3.係犯罪事實㈡竊盜及牙保│││││犯罪之贓物。│├──┼────────────┼──┼─────────────┤│3│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與本案犯罪無關。│├──┼────────────┼──┼─────────────┤│4│裕豐汽車客戶交車資料簿。│1本│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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