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即重整人丙○○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事件,聲請裁定與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不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經銷商,為支付貨款於八十九年間開立支票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予相對人。惟聲請人貨款債務僅為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尚有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之藥品未領。且相對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曾簽立協議書言明待該公司與第三人 洪國禎 訴訟案件結案時始為結算貨款,而相對人公司並已將系爭支票為清償債務輾轉讓予第三人 葉錦堂 、洪國禎等人,其支票債權已獲得滿足,而聲請人已履行支票債務,其貨款債務亦因而消滅,為此乃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係規範重整債權之行使方式,如非重整債權人,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經銷商,為清償貨款債務,乃開立系爭支票共二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予相對人,業經其陳明,則聲請人即為相對人公司之債務人,並非重整債權人,即無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援引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兩造債權不存在,即屬誤會。且公司重整程序,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況聲請人就上開貨款債務,已與相對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和解筆錄可憑,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參照),法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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