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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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甲○○(俟到案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立鳳山商工學校前前,見劉 張細美 所有,交由其子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丙○○在旁把風,甲○○持上開T型扳手撬開電車,啟動機車,竊取機車得手,並一同騎乘該贓車兜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正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簽准改分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機車遭竊之情節在卷,並有前開遭竊車輛之照片三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金屬製、質地堅硬,與一字型螺絲起子類似,僅塑膠把手部分與金屬部分成T字型,有照片一張附警卷可按,故該T型扳手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乃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甲○○分別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