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案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拖吊車,前往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二崁店一五號附近,竊取 龔國盛 所有之吊車吊臂,得手後販售予 林志雄 。⑵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僱請不知情之 陳逸裕蕭雲隆 駕駛卡車,前往上開地點,欲再次竊取龔國盛所有之吊車加重板時,經龔國盛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⑶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瑞吉里堤防外農舍工寮,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取出,旋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旗山鎮中正里香蕉集貨場為警查獲。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㈠被害人龔國盛、乙○○之指述;㈡同案被告林志雄之供述;㈢證人陳逸裕、蕭雲隆之證述;㈣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事實⑴、⑵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事實⑶部分犯行;㈤過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鑰匙之照片四張。
四、核被告事實⑴、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⑵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陳逸裕、蕭雲隆等三人為其駕車載運行竊之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事實⑴、⑵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是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在前案假釋期間仍不思正途,先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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