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ABL五○○○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新中街口處,因紅燈越線臨停,為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惟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且本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生,迄今甚久,並無證據、照片佐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新中街口處,因紅燈越線臨停,為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應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參。又觀之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係當場將違規情形輸入掌上型電腦,再列印資料交付被舉發人存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汪建龍 舉發後,異議人確實於該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欄』簽名,而簽名係指收受違規通知單之用意,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再者,本院審酌各種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逾越停止線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是本件縱無照片為證,亦無法逕認異議人無違規之行為,基於警員汪建龍身為交通分隊隊員,自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而認定有無逾越停止線,非屬困難,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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