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九十年間來台後離家出走,迄今仍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來台,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入境,迄今仍未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又本院前對原告之住所寄發被告之開庭通知,經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而原告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警察機關申報被告為失蹤,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在卷可佐。證人 吳昌其 亦證稱:「(有無見過原告甲○○的太太?)我只看過一兩次而有,因為我在火葬場上班,原告甲○○是民間的撿骨師,所以我們有認識。(最近有無去過原告甲○○家裡?)我有去過原告甲○○家,最後一次有兩三年沒見過他太太被告乙○○,我記得甲○○車禍時,我去醫院看他,那是我最後一次見過他太太。(你是何時去探望他?)我是三年前那一次去醫院看甲○○。」等語,及原告甲○○所稱:「(何時發生車禍?)我在三年前發生一次車禍,最近又發生一次車禍。我都是住健仁醫院。(你太太乙○○有無跟你聯絡?)沒有。(結婚時有無約定住在台灣?)結婚時就講好住在台灣,而且他也知道我是撿骨師,而且也說好住在墓園,其實我住的地方就是在墓園,我現在住在仁武殯儀館附近。(被告乙○○為何離家?你有無打她?)我一生中不會打人,我回家發現他衣物都收拾了,人也不在,我就趕快向仁武派出所報案。」等語,故堪信被告於九十年來台後未久即離去原告住處,迄今行蹤不明等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間來台後未久,即離去原告住處,迄今行蹤不明,以致兩造分居已近三年。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