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部分應予訂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遺失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憑。4、鑰匙一支扣案足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嗣因假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途,竟竊取被害人使用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T型板手行竊云云,惟查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警方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時,僅扣得鑰匙一支,並未扣得T型板手,是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並無證據佐證,本院認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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