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七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該路口之南下快車道上停車後,在引擎未熄火且變速箱仍處於D檔位置,而僅以右腳踩住煞車之情形下,竟直接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睡著。嗣於翌日(二十日)凌晨五時五十四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該處後叫醒甲○○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件負責處理員警 向文瑋 之職務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且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且更於快車道上因不勝酒力而睡著,更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