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緝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七,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退伍起,即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仁美營區』報到之『精誠一一○三號』第○七一三號教育召集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劉璟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送達上址後,均因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理由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查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