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四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鎮○○村六十八號「新鎮超商」前,因見丁○○所有、牌照號碼為YRG-一五五號之輕型機車置於路旁,有機可乘,竟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該機車之電源開關後,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三三之一號之「保羅超商」前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把。甲○○復承上竊盜之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路路口,因見 林郭素琴 所有、現由乙○○使用中、牌照號碼為KYR-六六六號之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乃乘機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該機車之電源開關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並以之為代步工具,惟旋即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村街口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各二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證,另有鑰匙二把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竊取上開二輛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取二輛機車,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報酬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竟連續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社會民眾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然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二把,既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被告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