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間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峰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川崎廠牌四五0CC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在高雄縣○○鎮○○路○○○號騎樓失竊),竟仍予買受,並以該綽號「阿峰」友人所積欠甲○○之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債務抵償價金。嗣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林玉祥 騎用,經林玉祥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之小天使遊樂場騎樓,適為乙○○發現該機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經查:
(一)右揭川崎廠牌四五0CC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乙○○所有,該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在高雄縣○○鎮○○路○○○號騎樓,遭人竊取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其遭竊之機車有前大燈燈罩左上角有擦刮痕、油箱左上角有一個凹陷處等特徵,與本案查扣之機車特徵亦相符合,此有彩色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是上開重型機車確係不詳姓名之人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間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峰」之友人買受前揭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並以該綽號「阿峰」友人所積欠之八萬元抵償價金,嗣並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林玉祥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林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伊不知道該機車是贓物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係屬機動性甚高,且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故受讓機車時,均會要求出讓人提出車輛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並檢視來源證明,以確認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本案被告自該綽號「阿峰」之人買受前揭機車時,並未取得該機車之來源證明,亦未察看該機車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且不知該綽號「阿峰」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故被告所為,顯與一般買受機車過程大相逕庭。又被告買受該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此亦為被告所供認,衡與一般正常來源之機車通常均會懸掛車牌,亦有不合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令人置信,是被告買受該機車時,應明知該機車係屬贓物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貪圖個人小利,故買他人所出售之贓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該贓車已交由告訴人乙○○取回,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出賣人交付被告者,係被告故買該贓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