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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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八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張明賢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號為相對人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債券一張,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且證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債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一號),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嘉九十三執全字第六九一號撤銷本院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該假扣押裁定顯然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從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高雄師大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由相對人收執,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十五頁),並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則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附表:│├──┬──────────────────────┬────────┬───────┬──────┤│編號│名稱│票號│金額(新台幣)│附帶息票期數│├──┼──────────────────────┼────────┼───────┼──────┤│一│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IU○○○五三五│壹拾萬元│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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