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0),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經查,具保人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即設籍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二鄰新埤二十三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具保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繳納保證金時所填載之聯絡地址:高雄縣○○鄉○○街○○○號,經本院函查並無人設籍在該址,此亦有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僅對具保人未設籍且無人設籍之高雄縣○○鄉○○街○○○號地址發出追保函,並以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此有該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未就具保人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二鄰新埤二十三號戶籍地為送達,顯無法證明具保人確有住居在前開澄信街處,而得受領該追保函,是尚難認本件追保函之送達為合法,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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