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林萬生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蔡世卯 、丙○○、 牟昌華李文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等,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先命令泰雅渡假村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向內通話,再由丙○○率眾,持木棍、耙子、鐮刀等兇器,進入泰雅行政辦公室及企劃室,強行押走自訴人甲○○,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後又毆傷自訴人,(此外尚同時押走員工 許進益黃鳳嬌黃惠珍曾千育 ,且亦出手毆打陳
明乾、 陳孟森莊桂桃 ,致 陳明乾 受有肚子紅腫十三x十公分、前額紅腫六x五公分,陳孟森受有左手臂挫傷,莊桂桃受有右手掌腫脹、左前臂紅腫三x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共犯蔡世卯、丙○○、牟昌華、李文明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共犯丙○○更提出自白書一紙,載明他當時是乙○○之司機,聽乙○○指示做事,乙○○叫他到辦公室將裡面的幹部帶走,他就與一群人過去,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述:他是老闆乙○○之司機,是老闆叫他進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罪行,辯稱:丙○○係泰雅渡假村園務部員工,非被告所雇用之私人司機,而丙○○於涉案後,至被告所經營之麥君食品公司擔任豆皮組組長,只因上班飲酒鬧事,經規勸不聽,更惡意毀損物品,經被告之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記過停職,才懷恨在心而為不實之指證,當時因對方人多勢眾,被告躲在家裡,並不在場,亦無要丙○○等人進去押人等語。經查,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前為泰雅渡假村園務部員工,有其上下班之打鐘卡及八十七年三月薪資印領清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非被告所雇用之私人司機,而丙○○於涉案後,至被告所經營之麥君食品公司擔任豆皮組組長,因上班飲酒鬧事,經規勸不聽,更惡意毀損物品,經被告之妻即 遲春秀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記過停職之事實,亦有該公司之公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言丙○○事後懷恨在心而為不實之指證,非無可能,丙○○上開之自白書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可議,不足憑信。而且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亦僅認定該案為蔡世卯、丙○○、牟昌華、李文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等共同所為,未涉及被告,有該判書一紙在卷足稽,又該案之其餘被告蔡世卯、牟昌華、李文明及被害人許進益、黃鳳嬌、甲○○、黃惠珍、曾千育、陳明乾、陳孟森、莊桂桃等人於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之偵審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共犯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卷(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涉案情節,否則自訴人及其他被害人等何以未在前案加以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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