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停止安置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參仟元予原告及訴外人 李桀諾 。
二、陳述:被告以原告殺害妻 王德孝 ,為保障原告之子李桀諾之安全為由,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惟查李桀諾之住所地為○○○區○○路○段○○○巷○○號,主管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被告卻不將案件移轉予台北市政府,逕違背法令,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嗣又聲請延長安置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又不理原告已委託親妹為監護人,竟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對於李桀諾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任之,被告明顯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監護權及李桀諾之童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責;如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以台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人,非以某公務員為被告,其意應係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應循國家賠償法之程序救濟,即依國家賠償法第十、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應先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賠償,於台北縣政府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原告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台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