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清晨三時五十分許,乘住院治療之便,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醫院A棟第A五一七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蘋果三個、哈密瓜一個、蓮霧七個及餅乾、麥片各一盒等物,於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住病房(同棟第A五一三號)之病床旁及櫃子內。嗣經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右揭乙○○所失竊之水果及餅乾、麥片等物係於案發當日在伊所住病床旁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腎結石住院,剛住院打針後迷迷糊糊,醒來後看見有水果與餅乾,伊以為是家人帶來的,伊沒有偷云云。經查,被告右揭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如何遭竊之情節綦詳,並經證人 湯俊隆 於警訊時證述:被告行竊經人發現後,曾在醫院內向乙○○跪求原諒,並央求不要報警等情明確(偵卷第七頁背面),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八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