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劉肇輝 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公司登記表抄錄費部分不予計入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八、六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九五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四五0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二0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0元。│├────────┼────────────┼──────────────────┤│合計│五0、二五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