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水果盤伍台、金撲克貳台、麻將台貳台、彈珠台壹台(含IC板共拾壹塊)及代幣壹仟零參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水果盤五台、金撲克二台、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一台(含IC板共十一塊)及代幣一千零三十七枚,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機具內之財物,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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