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號附近找尋停車位欲停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邊有停車格位,竟在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貿然向右後方倒車,適遇乙○○騎乘車號000—三○六號機車,自甲○○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騎至甲○○車輛左車頭處,即遭 呂某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第五掌骨骨折、右足內踝骨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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