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九號)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因見聯合當舖負責人 楊楨修 所有而由甲○○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無人在旁,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因見 胡梅蘭 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且未熄火,車上且有年菜一包,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予以竊取,旋經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在同路三段一號前查獲丙○○懷抱 胡女 所購年菜,其後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同市○○路○○○號前尋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營利行業登記證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