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之署押貳拾陸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之署押貳拾陸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起),受僱於臺北市○○○路○段○○○號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職務之便,填寫不實銷貨內容於聯運公司所有具有證明交貨之出貨簽認單上,並於簽認單之「客戶簽名」欄內偽簽客戶之署押,偽以客戶訂購如簽認單所載之貨物數量,再持以繳回聯運公司,偽稱乃客戶訂購之貨物云云,使聯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乙○○於取得貨品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變賣,足以生損害聯運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復另行起意,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之聯運公司所應給付予客戶之貨物(總價一千三百二十元)及如附表(三)之聯運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三萬七千六百元均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聯運公司甲○○於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偽造出貨簽認單二十六紙及客戶證明書十五紙等文件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簽認單,並於「客戶簽名」欄上偽簽客戶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騙、侵占告訴人公司貨品及款項,現均如數償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簽認單上「客戶簽名」欄內偽簽客戶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