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同一大廈社區之住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二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之「成功座標」社區大廈中庭參加該社區餐聚晚會聯歡活動,會中二人因故發生碰撞推擠衝突,詎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抓扯丙○○頭髮、衣服等,並將其頭部推撞向牆面並摔倒於地上,致 李女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血腫、雙手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在社區中庭各桌撿拾剩菜及骨頭準備拿回家餵狗,不小心碰到被害人屁股,結果告訴人說伊打人,並拉扯要打伊,當時在場之人即將伊二人拉開,伊並未打告訴人,亦未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之後與他人打架而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A二四九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參諸證人即在場之 鄭椿輝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時告訴人與被告都已被人拉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送貴賓離去返回時,看到告訴人倒地,並沒有爬起來,我問旁邊的人他們說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我就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相互拉扯並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甚明,再參酌被告已自承伊最初確有不慎碰撞告訴人屁股致生爭執等語,而與告訴人所指最初係被告以拳打其腹部等情以觀,雖告訴人主觀認定最初係告訴人故意拳打其腹部肇生衝突,而被告則辯解係不慎碰撞告訴人身體等情,雖二人主觀上所認造成身體接觸之感受不一,但已足認二造顯係因身體發生碰撞推擠致生衝突已明。而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其頭部外傷及左前額血腫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所指係被告拉扯將其頭部推撞及牆面後倒地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當時確有故意拉扯推撞告訴人往牆面之事實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之後另與他人打架而來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告訴人當時既已倒地不起,並須以救護車送醫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上,當時如何有再與人發生衝突打架之情可言?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