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0號
聲請人羅德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第三人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第三人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機型STS162G之電容器自動焊接組立機實施勘驗、拍照及攝影。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之產品型號為RDBWA522之「金屬化膜匣式電容器全自動熔接組力機」涉嫌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一00五四三號「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惟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智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雖無前條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型專利新穎性、進步性之要件。茲查: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然聲請人發現該專利之特徵早於相對人申請前之西元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即由義大利商ARCOTRONICSSpA公司製造,現存於第三人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司)所有之型號STS162G之電容器自動焊接組立機(下稱組立機)之結構、特徵中,足見系爭專利不符前開新穎性、進步性之要件,專利權應予以撤銷,聲請人為求能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舉發,或促請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撤銷相對人之專利權,自有取得前開證據之必要。再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如經撤銷,聲請人非不得就相對人濫用專利權之行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就上開證據現狀之保全具有法律上利益。況且,上開組立機現僅第三人智寶公司擁有一台,不在聲請人占有或保管中,深恐該公司將之湮滅或移置他處,為此,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刑事傳票、ARCOTRONICSSpA公司產品型錄各一件、組立機照片八幀為證,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如基於前揭相對人濫用專利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認為須對第三人智寶公司所有之前開組立機實施勘驗、拍照及攝影,方能為正確之判斷,該組立機自屬重要之證據方法;又該組立機現於第三人智寶公司持有中,則聲請人稱其有遭湮滅或移置他處致礙難使用之虞,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