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等罪,經貴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0號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然並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本院刑事判決二份、刑事裁定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八號卷內可稽,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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