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六十四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卻因內側第二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五秒內連續二次不當變換車道,伊本能反應下輕踩煞車,致遭後方某車輛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因此失控打滑,而又撞上車號00-000號預伴混凝土車。而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指出測量之煞車痕極長,初判其時速應達一百三十公里以上,伊為避重就輕,乃於製作筆錄時答稱肇事前時速為一百一十公里,孰料員警執此為據,於無任何監測儀器之測速資料相佐下,舉發異議人超速,自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六十四公里處,因故發生肇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事後調查肇事原因,於警訊調查中異議人自承其車速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過限速一百公里,而為警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國一 刑璋 字第○九一○○○四八九七號刑事案卷,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及卷附所示,異議人之車輛自開始緊急煞車處起,留有二十餘公尺之煞車痕,又於滑行二十餘公尺後,被車號00-000號預伴混凝土車拖行,因前輪爆胎後車輪鋼圈與地面摩擦,留下十一點二公尺長之刮地痕跡。據此蹟證,已足判斷異議人於肇事前之車速極快,再佐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異議人明確表示其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等語,有警製筆錄在卷為據,足認異議人所述與事證相當,其於肇事前行車速度超過限速堪以認定,員警據此舉發其超速違規,自非無據。且異議人明知警訊筆錄在於釐清肇事責任,衡情於答問之際應會對其咎責有所保留,此觀諸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並不諱言其於避重就輕之心態下,有所保留而陳述其車速為一百一十公里等情(見卷附異議狀),更足佐其於警訊中所述超速之事實非虛,且其肇事前之實際駕駛之速度,可能更高於所述之時速一百一十公里。是本件雖因異議人於肇事後留有煞車痕、復有滑行、拖行之蹟象,而無法僅由現場蹟證明確判定其確實之車速,肇事前亦無任何科學儀器存留其超速之事證,惟據異議人於警訊中之陳述,輔以肇事後之現場事證,足以判斷其於警訊中自承超速違規之情事為實。今異議人翻異,空言否認有超速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實證相佐,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