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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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合法表明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配偶 蔡卓翠眉 96年度實際之全部工作收入確實僅為86,651元,且已有提供蔡卓翠眉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所得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不應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認定上訴人配偶每月有工作收入23,841元;又上訴人長女所申請之清寒獎學金性質已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列入上訴人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項目計算,原判決竟依被上訴人自訂之審核標準,認定上訴人長女96年度所領取之清寒獎學金屬上訴人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項目。是原判決上訴人配偶96年度工作收入與上訴人長女96年度領取清寒獎金性質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工作收入之計算,並非僅能以財稅資料為證明。而且嚴格言之,因為現行稅制基於經濟發展目標或社會福利目標,而有諸多免稅規定,所以財稅資料所表徵之收入現狀,通常是偏低的,不能據為認定收入之實質判準。何況原判決業已表明心證,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蔡卓翠眉96年度係從事家庭成衣代工,該代工業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薪資,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月編印之「各職類別初任人員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表」核算上訴人配偶該年度工作收入之合理性及正當性,此等判斷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長女之工讀清寒獎學金所得,是其性質與被上訴人所定「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應予排除在其他收入外之「政府機關定期發放具有生活補助性質之各項給與」顯不相同,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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