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78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請列入97年度低收入戶照顧,經函轉被告審核後,認原告符合規定列為第3級低收入戶照顧,乃以民國97年1月7日府社救字第0970014008號函將核定清冊檢送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以97年1月10日嘉水鄉社字第0970000563號函通知原告:「...核與規定符合,並核第3級低收入戶照顧...。」原告不服,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出申覆,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以97年1月15日嘉水鄉社字第0970000825號函轉被告複查,被告複查結果認原告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5,221元,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7,888元,大於內政部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即6,553元
,以原告符合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及生活扶助要點(下稱扶助要點)第9點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照顧,故未能核列扶助要點第2款低收入戶照顧。被告乃以97年5月20日府社救字第0970076550號函復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對於97年度低收入調查核定結果提出申覆乙案,經依規定程序再複查結果,核與第3款低收入戶規定相符,仍維持3款低收入戶照顧...」等語。嗣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即以97年5月22日嘉水鄉社字第0970007268號函知原告:「台端97年度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覆乙案,...仍維持3款低收入戶照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及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次女、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岳母共7人。
(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依該款第4目之規定,原告因罹患慢性B性肝炎及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而未能正常工作,依上開規定,仍視為有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17,280元。惟原告配偶可提供96年所得清單及扣繳憑單來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依該款第1目所示,自應以該扣繳憑單為依據計算實際工作收入,被告竟以該款第3目認定原告配偶從事家庭代工,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實際工作收入即23,841元,而未依實際情形計算原告配偶之平均月收入,實有違誤。
(三)被告以原告之長女 蔡怡芳 工讀及獎學金收入不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工作收入及第1項第2款之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應屬同條文之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其他收入」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被告復依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泛指政府機關定期發放具有生活補助性質之各項給與。惟政府為輔助有工作能力者自立,所採取如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而發給具有薪資性質屬於之各項定期給付,或榮民在外自養之各項定期性給與等,則不在此限。」依社會救助法及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來認定原告之長女工讀所得及獎學金非屬上開規定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認定原告長女之上開收入為其他收入,而列入家庭總收入。惟原告長女之獎學金均係以符合清寒家庭資格及優異成績申請得來,該多筆獎學金為鼓勵優秀清寒學子努力向學而設立,自屬符合「社會救助」之性質,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若符合「社會救助」性質之清寒家庭獎學金亦列入家庭總收入,因而提高家庭總收入,反而使原應列為第2級低收入戶之原告,改列為第3級低收入戶,豈不與設立清寒獎學金之社會救助美意相違?故原告長女之獎學金實應視為具有社會救助性質之給付,不予計入家庭總收入。
(四)本件原告每月家庭收入金額應為:原告每月17,280元(每月基本工資)加上原告配偶每月7,221元,共為24,501元。又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次女、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岳母,共7人,故原告家庭每人每月生活費為3,500元。依首揭扶助要點第9條之規定,「第2級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第3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而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則為6,553元,今原告家庭每人每月生活費僅為3,500元,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即6,553元),實應認定符合第2級低收入戶之資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96年9月26日申請書作成評定原告97年度第2級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社會救助是基於政府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職責,對於老、弱、障礙、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給予適當扶持與救助,社會救助通常列入基本國策,成為社會安全的重要一環,也是最後一道防線,我國社會救助,秉持「主動關懷,尊重需求,協助自立」原則,依據「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各項社會救助措施,使貧病、孤苦無依或生活陷入急困者獲得妥適之照顧,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及早脫離貧窮困境,保障國民基本生活水準。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故被告訂定「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及「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及生活扶助要點」,以為全縣審核低收入戶之依據。
(三)原告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在家從事成衣代工,家庭成衣代工非屬固定工時工資,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機關(誤載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依此計算平均薪資為23,841元。被告以此採計其工作收入自無不合。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非指「個別薪資」計算,原告之配偶薪資係為個別薪資,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列為「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以23,841元計算。再者,原告所主張配偶每月薪資為7,221元(86,651元÷12月),亦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皆需依基本工資核算17,280元計,因原告配偶從事家庭代工,係屬就業人口,非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無從依其主張定之。此外,社會救助法並未賦予被告行政裁量,縱薪資計算不合理,純係立法缺失,非行政機關所能置喙。此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987號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四)原告長女自96年起陸續有工讀及獎學金費用,係經97年5月14日個案訪視時原告告知並提供成功郵局存摺認定,依據「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8點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收入係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泛指政府機關定期發放具有生活補助性質之各項給與,如中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中低兒少生活扶助等,惟政府為輔助有工作能力者自力,如採取如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而發給具有薪資性質之各項定期性補助,或在外自養之各項定期性補助等不在此限」。原告提供之存摺細項收入非屬本縣審核規定第8點第1項第3款列舉之社會救助給付收入項目,自應計入「其他收入」,且原告所提長女之工讀所得為工作薪資,被告並未依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工作收入計算,係以提供之存摺細項等總計除以12個月平均計算,已採計最有利當事人之核計方式,被告之審查並無違誤。
(五)內政部公告97年最低生活費,每人為9,829元,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為6,553元(即9,829元×2/3=6,553元)。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為52,401元(原告17,280元+原告之妻23,841元+原告之長女11,280元=52,401元),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共7人為7,486元(即52,401元÷7人=7,486元)。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符合第3級低收入戶照顧,故未能核列扶助要點第9點第2款低收入戶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配偶從事家庭代工,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而以23,841元計算薪資,並將原告長女之工讀及清寒獎學金收入135,364元,計為「其他收入」,計算原告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2,401元(原告17,280元+原告之妻23,841元+原告之長女11,280元=52,401元),計算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7人,每人每月為7,486元(即52,401元÷7人=7,486元),而核列扶助要點第9點第3款低收入戶照顧,是否適法,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款之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供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被告96年11月20日府社救字第0960162462號發布之嘉義市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及生活扶助要點第9點規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案件,應按其不同境況,依下列各款規定審定期等級。年度總清查案件並需依下列等級順序繕具控管名冊,由各公所送本府複查審核定之:...(二)第2款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3款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上開扶助要點係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項訂定,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相符,自應適用。又內政部96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主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原告(00年生)、原告之妻 蔡卓翠眉 (00年生)、原告之父 蔡鉄炎 (00年生)、原告之母 蔡柯錦 (00年生)、原告之岳母 卓楊絹 (00年生)及原告之女兒蔡怡芳及 蔡怡芬 (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共計7人,並據以計算家庭總收入,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配偶蔡卓翠眉96年度受僱於袺揚有限公司,從事縫製成衣之家庭代工,蔡卓翠眉於96年度總收入有86,651元,並有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配偶蔡卓翠眉於97年度之前1年度有薪資收入並有就業之事實。
又原告配偶從事之家庭代工非屬固定工時工資之工作,該年度原告僅提供其配偶蔡卓翠眉薪資證明86,651元。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工作收入原則係按該款第1目前段「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規定核算,但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序按該目但書及第2、3目規定核算之。又上述所稱實際工作收入,係指該人口全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而非單一個別之薪資。本件原告雖有提出其於96年度從事代工業之薪資全年共86,651元之扣繳憑單,然依其金額核算之每月平均僅約7千餘元,遠低於基本工資金額,足見此扣繳憑單之金額僅為原告配偶之單一個別薪資,尚不足以認定其為原告配偶合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之證明。又依該扣繳憑單所載,原告配偶蔡卓翠眉96年度係從事家庭成衣代工,該代工業並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原告配偶之工作薪資,復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月編印之「各職類別初任人員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表」所載工業及服務業部門初任人員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3,841元。則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近1次各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3,841元,計算原告配偶蔡卓翠眉該年度每月薪資,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提其配偶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記載相符,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原告配偶每月薪資為7,221元,尚無足採。
(三)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同法第4條第4項亦明定「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係經首揭法律授權被告訂定,應予適用。核該規定第8點第2項以:
「前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泛指政府機關定期發放具有生活補助性質之各項給與。惟政府為輔助有工作能力者自立,所採取如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而發給具有薪資性質屬於之各項定期給付,或榮民在外自養之各項定期性給與等,則不在此限。」明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其他收入認定標準,為非「政府機關定期發放具有生活補助性質之各項給與」。是其他收入性質除「政府機關定期發放具有生活補助性質之各項給與」外,均應列入「其他收入」範疇,核計入家庭總收入。本件原告長女在96年陸續有工讀及獎學金收入共135,364元,有原處分卷附之成功郵局存摺足憑,該項收入非「政府機關定期發放具有生活補助性質之各項給與」,即不能認係「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排除「其他收入」範疇,自應計入「其他收入」。再者,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本件原告長女之工讀清寒獎學金所得,並非全然以清寒為憑,尚須具一定條件,例如成績達到一定客觀標準,有該等資料在案可按,是其性質與被告所定「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應予排除在其他收入外之「政府機關定期發放具有生活補助性質之各項給與」顯不相侔。原告爭執其長女工讀清寒獎學金所得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中之「其他收入」云云,同無可取。
(四)本件低收入戶事件,原告全戶7人,每月總收入共52,401元(17,280+23,841+11,280=52,401元),除以家庭應計算人口7人,96年度家庭總收人每人每月平均約為7,486元,超過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2/3(9,829×2/3=6,553元),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2級要件,惟其未超過前揭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被告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原告全戶列為第3級低收人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費之扶助,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被告核列扶助要點第3款低收入戶照顧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6年9月26日申請書作成評定原告97年度第2級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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