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苗栗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處所,係第三人溫瑞鳳律師之處所即新竹市○○路○○號,溫律師係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關係於該等前案判決後即不復存在,而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相對人甲○○並未委任溫律師為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則聲請人將催告存證信函送達溫律師之處所,即非合法送達,故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