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曾於92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緣於95年6、
7月間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因而得知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印章藏放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之芒果園工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6日14時左右,在上述工寮內竊取該存摺及印章,得手後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屏東縣佳冬鄉華南銀行玉光辦事處,以取款條填寫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盜蓋甲○○之印文於存戶簽章欄後,持以行使向該行提款,致該行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讓其盜領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南銀行。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改換地點至佳冬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以同上方式盜領50萬元得手,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南銀行。上開款項得手後均花用殆盡。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盜領當日被銀行監視器所錄下之提款相片9張、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存摺、印章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盜蓋被害人印章,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詐領其存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取印章予以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每次以一盜領存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見)。被告2次盜領存款之行為,分別係於華南銀行玉光辦事處及佳冬分行為之,時間復已有間隔,非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存摺、印章,復持以盜領被害人存款2次,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且尚未將款項償還被害人及盜領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3日始經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憑,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盜蓋被害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該印文所在之偽造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華南銀行而為該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