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乙○○
另案觀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3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乙○○前於80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94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3年4月,而於8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徒刑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為8年4月27日),此殘刑與6月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1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惟之後又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復於92年6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4年1月16日之殘刑,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二、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3日1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業經卸下)後載甲○○,騎往屏東市區尋找搶奪對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許怡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並放置背包,即自後方接近許怡珺之左方,趁其不備由甲○○徒手搶奪許怡珺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之藍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48元、上海銀行存款簿1本、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3張等物),得手後恰為警員 林和憲 當場發現而趨前,將甲○○自機車上拉下,當場逮捕,乙○○則趁隙逃逸。嗣警方即據甲○○供述,循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將乙○○逕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怡珺於警詢中陳述遭搶奪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正犯。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竟未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對女子下手行搶,造成被害人不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受有精神上之恐懼,且被告2人先前亦有多起竊盜、強盜等前科,足見其等不知悔改甚深;惟被害人被搶財物價值非鉅,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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