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12月3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7年8月8日前往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欲探望其2人所生之兒子,並先在該處
1樓房間內整理其留置於該處之個人衣物。嗣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乙○○返家後,即心生不滿要求甲○○開門並離開,甲○○不從,乙○○遂攀爬至該房間牆壁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進入該房間,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強行抓住甲○○之手,以強力拖行之方式,欲將甲○○拖離其上開住處,過程中並致甲○○倒地,惟乙○○仍繼續以上開方式將甲○○脫離其上開住處。甲○○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左小腿瘀傷3x3公分、右前臂兩瘀傷5公分及4公分、左前臂紅腫10x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9頁)、該院97年10月8日醫福字第0970000078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被告強行欲拖行告訴人離開其住處,而告訴人既不願離去則勢必極力掙扎,而被告仍為上開行為,過程中勢必因力道過猛、碰撞他物或不慎跌倒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應可認知其強力拖行告訴人之行為足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然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2人原係夫妻關係,並於91年12月3日離婚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影本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自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遇事應知理性溝通,以和平手段處理,且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子,然僅因細故,而為此暴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其原諒,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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