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戒治,於92年7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甲○○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而於通緝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3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5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為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7、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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