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黃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
1年,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未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於94年底某日,在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向綽號「白木祥」之 廖祥德 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取得後先將之藏放在自己住處即同縣苗栗市勝利里府館24號之房間內,嗣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改為藏放於其不知情女友 詹如鈴 位於苗栗縣○○鄉○○村○○路2之35號住處房間內櫃子之方式,未經許可持有之,其非法持有之狀態直至97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持搜索票,以詹如鈴為受搜索人,至詹如鈴位於苗栗縣○○鄉○○村○○路2之35號之住處房間內搜索無著,於結束搜索後,由甲○○向警自首,並主動繳出上揭改造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3顆時為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被告之陳述:
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97年度偵字第78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97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關於證據能力:本件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
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被告上揭自白,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
143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026940號槍彈鑑定書、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60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原扣案33顆,經送鑑定試射11顆,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及結構,剩22顆)扣案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7-1頁至第57-2頁),被告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3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事實,有證人即執行對詹如鈴之搜索後受理被告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警員丙○○之證述可稽,被告本件係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甲○○所為之上揭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32顆之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97年2月16日,在苗栗縣○○鄉○○村○○路2之35號詹如鈴住處,向警員自首持有槍、彈,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彈,並接受審判,業經本院傳喚執行搜索之員警丙○○、乙○○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然並未發生實害及參酌其犯後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2顆(原扣案33顆,經送鑑定試射11顆,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及結構,剩22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