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一之㈠、㈡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等部份之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應增加「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論罪科刑:
①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三次偷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⑤自首: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㈠、㈡犯行未發
覺前,主動向前員警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二罪予以先加後減之。
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⑦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
識程度非高,被告00年00月0日出生,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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