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七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A、B、D、E及F部分面積共計二百六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點九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落苗栗縣○○鎮○○段第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法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應採附圖甲或乙案,符合分管契約狀態,並使原告分得部分之後半段能依附圖所示B部分巷道對外通行。
(三)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D、E及F部分面積共計26
1點9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點9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B、D、E及F部分面積共計261點9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0點9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採附圖所示丙案較為公平。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則為3分之2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5鄰白東
113之2號房屋之前手,與被告間縱有何分管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之兩造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況原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時,即知系爭土地為共有等語(見卷第48頁),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上開房屋時,即應有將來土地分割不確定性之心理準備,尚難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上開房屋時,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管領狀態或可能為現狀所示,即必然拘束法院須按該現狀分割致忽視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共有物分割之考量因素,僅為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其重點尤其在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須相當,倘共有人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他共有人取得時,對該地上物無庸補償,故地上物之狀態並非重點。
四、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本院現場勘驗時發現,苗栗縣○○鎮○○段第401、402、403、406、408地號土地均圍繞緊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此經前述勘驗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見卷第70頁),並有地籍圖及附圖分別附於本院卷第72、80頁可稽,應堪認定,因此系爭土地唯一面臨路面之對外通行方式,係經由上開圖面上之苗栗縣○○鎮○○段第411地號之道路土地,而該道路為汽車往來通行之柏油馬路,具相當之寬度(見卷第23頁上方照片),從而系爭土地價值最高之部分,係面臨上開道路之部分,其有出入之便,甚至得經營商業,本院自應以面臨該道路寬度之多寡,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基準,始能使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確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而達公平分配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丙案箭頭所指處即為系爭土地面臨上開道路鄰接線3分之1所在,本院原本應以該箭頭所指處為基準,向內延伸至達於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為止部分,分配予原告,如附圖丁案所示,始能使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確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而達公平分配之目的。然被告自願退讓,容許原告分配面臨道路之寬度增加,而主張採取丙案,使得原告依丙案分得之部分之價值,已超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本院自應採丙案為分割之依據。至甲、乙案更加延長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致兩造分得之面積大小,雖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但分得土地之價值,卻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顯不相當,對被告確屬不公,尚不足採。
(三)如附圖丙案部分說明所示,本院所採取之丙案,係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5鄰白東113之2號房屋外牆為界,並不減損原告上開房屋主體之完整性,而自現場觀之,原告前開房屋之現有臨路寬度(見卷第23頁上方照片),設有鐵門足供小客車進出停放(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僅3分之1處即達3點48公尺,況原告分得部分遠超過3點48公尺之臨路寬度),已具相當寬度,發揮經濟效益,而無過於狹長致影響其利用價值之虞。且本院採被告主張之丙案,為主文第1項所示較不利於被告之分割後,附圖所示之B部分巷道,既已非原告所有,則上開房屋之雨遮即失卻其意義及功能,況被告亦當庭表示:如採丙案,同意原告建物超過牆壁部分不削掉以維持原狀,並且可以維修等語(見卷第101頁),足見本院採取丙案,非但使原告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之土地,更對原告之使用現狀絲毫不生任何影響,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為公平分割。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