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貳支、扳手壹支、刀子貳支及鐵條參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貳支、扳手壹支、刀子貳支及鐵條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亦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2度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5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迄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及甲○○2人均不知警惕,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0月31日18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扳手1支、刀子2支及鐵條3支,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及振興村交界處之產業道路,並以上開工具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風雨電線1批(總重88公斤、總長3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290元)。得手後,乙○○及甲○○2人再利用上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至附近某蓮霧園,並分持上開刀子削去電線外皮。嗣於當日20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已發還台電公司)、老虎鉗2支、扳手1支、刀子2支及鐵條3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乙○○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堅硬鈍重者有之,刀鋒銳利者亦有之,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次按,由電業法第1條「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所揭諸之立法意旨可知,電業法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自屬電業法第105條所謂「電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及甲○○2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等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各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祥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均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之兇器數量非少,犯罪所得之利益,其行為除直接造成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失外,並損害電力用戶之權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小,惟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2支、扳手1支、刀子2支及鐵條3支,為乙○○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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