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何智輝 已登記參選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而為苗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甲○○則為上述選舉中之有投票權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6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甲○○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1鄰36號之住處,收受由 吳嘉增溫年泉 所轉交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賄賂,吳嘉增同時轉達溫年泉為何智輝賄選之意時,甲○○即許以其行使投票權時,將投票給何智輝。
(二)嗣甲○○因念及何智輝曾為其子處理糾紛,欲回報何智輝之幫忙,竟基於單一故意,接續於96年12月12日或13日上午某時,前往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 吳城明李双財溫清柾邱春妹李添金 (以上5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分別交付吳城明1,500元、李双財1,500元、溫清柾1,000元、邱春妹2,000元、李添金500元,而分別與上開5人約定,於其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何智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增、李双財、吳城明、溫清柾、邱春妹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交付李双財、溫清柾之賄款均經扣案,足為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在此敘明。又其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先前已於偵查中自白,有偵查中筆錄可證,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據以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為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以證明,收受賄賂罪部分,其收受金額為2000元,金額非低,惟其動機應僅係出於貪圖小利;交付賄賂罪部分,金額自500至2000元不等,雖非大規模計畫性之買票,但其影響亦非僅是單一對象,而有5人之多,惟其此部分動機則是因為感念於候選人對其有恩,始主動出錢為之;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未為不實辯解,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關於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值。至交付賄賂罪部分,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值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投票行賄罪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已經交付之賄賂(包括已扣案部分在內),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所受本件應執行刑之宣告又在2年以下,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爰依法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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