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丙○○
8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丙○○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71號確定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其子乙○○為監護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故乙○○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5年6月3日18、19時許起,至95年6月3日
2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處火鍋店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翌(14)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四維街與光復路交岔口,欲左轉光復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光復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挫傷、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左側偏離顱內出血及陷入意識昏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2時12分許,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原告經先後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大眾醫院救治,仍未見起色。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緩刑
5年;違背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5年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以稱「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提出裁判、單據、簡易生命表、存款簿影本等件為證:
1、醫療費部分: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花費共35,69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416,459元。
3、看護費用:1,771,801元。
4、機車修理費:6,270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3日18、19時許起,至95年6月3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處火鍋店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翌(14)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四維街與光復路交岔口,欲左轉光復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光復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挫傷、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左側偏離顱內出血及陷入意識昏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2時12分許,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4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原告經先後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大眾醫院救治,仍未見起色。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緩刑5年;違背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5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裁判、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交易字第
6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屬實,及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科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甲○○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而維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二:「丙○○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號第7至9、24頁),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從而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三、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699元,業據其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35,699元均為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之自費額,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均屬可採。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顱內出血、意識昏迷、頸椎受傷,現為重度植物人,依法已轉往苗栗縣竹南鎮大眾醫院安養;且原告無法自理飲食,為使身體有足夠營養,須在點滴中加入營養補助食品,經鑑定人為恭醫院 吳承江 醫師鑑定認:原告左右腦均有受傷,腦部受傷後,表達功能已有毀損,傷復可能性很小,已接近永久傷害,以原告肢體僵硬情形,屬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95年度禁字第71號卷第30頁背面),且大眾醫院函文亦認:由於車禍導致原告左側偏癱,以致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之活動,如大、小便、翻身、吃飯(以鼻胃管餵食)、洗澡等日常功能,皆須專人24小時照護,由於損傷時間至今已逾5個月,加上年事已高,綜合目前情況研判回復機率不高等語,並認:原告於96年2月28日入院,現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顧,生活功能尚無法自理等語(見本案卷第147、148頁大眾醫院9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此有大眾醫院函文附診斷證明書及呼吸治療病房病例專用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痊癒。
2、原告因無法自理生活,已支出必要費用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堪認其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之必要。
惟原告接受安養治療及購買營養補助食品之費用,依原告主張總計為148,354元,然依原告所提之發票及單據,所載之總金額僅為147,324元,是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額應以發票所載147,324元為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因無法自理飲食,為使其身體有足夠之營養,須在點滴中加入營養補助食品,除已支付者如前所述外,未來終身皆需使用;而營養補助食品之價格,原告提出松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卷第98至100頁),用以說明此部分費用為每月2,400元,並據以主張營養補助食品費用應以一年28,800元計算,經核應屬必要費用。惟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本案卷第27頁戶籍謄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5年
6月3日,為71歲又293日(71.80歲,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3.36年;另原告提出之營養補助食品單據,上所載最後之日期為95年7月31日,則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該段期間即58日(0.16年)之營養補助食品費用已計入前述已發生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營養補助費用之期間應為
10.57年(13.36-0.16=13.2),以每年28,800元為計算基準,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期中間利息不扣除),得請求被告給付297,686元〔28,8001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28,8000.2(10.0000000-00.0000000)=297,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269,135元(見本案卷第87頁),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肢體偏離,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自己之事務、生活起居皆需由他人照顧,且難以回復,故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91年僱傭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每月15,800元即每年189,600元計算,應屬公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13.36年,則以每年189,6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期利息不扣除),原告可一次請求之看護費計有1,978,152元〔189,6001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189,6000.36(10.0000000-00.0000000)=1,978,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771,801元(見本案卷第87頁),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合計為2,188,260元(147,324元+269,135元+1,771,801元=2,
188,260元)。
(三)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部損傷、面骨骨折、頭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偏離、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後經治療,迄今仍需依賴呼吸器、胃鼻管維生,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自己之事務、生活起居皆需由他人照顧,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對其生活影響甚鉅;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為50,823元,名下別無財產,此經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1至143頁),且原告年事已高,平均餘命僅尚存11.62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財產狀況(被告之財產狀況見本案卷第14至16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一切附隨情況,以及與本案情形較為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等一般實務上衡量基準,認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原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受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駛機車撞及毀損,原告支出零件費用6,
270元,查系爭機車出廠年份係89年2月(見本案卷第80頁車籍資料,其未載出廠之日,以15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6月4日止,已使用日數為6年3月18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計算,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1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6,27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27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424,586元〔醫療費用自費額35,699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安養費用+營養補助食品費用+看護費用)2,188,26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車損費用627元=3,424,586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由原告提出之帳簿影本所示,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之保險人即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1,582,912元(見本案卷第105、106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而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1,841,67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