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林碧鳳 即英泰企業行
被 告 王興華 即捷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27日經本院寄存送達應於98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
到場接受調解之通知(回執見本院卷第29頁),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烤漆浪板、輕型鋼、鐵捲門等材料,經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
將貨品送達收貨處所,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726元,
嗣原告依約定期日向被告請領前揭貨款時,被告開立支票二
紙予原告為給付,然該支票均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672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號碼AV
0000000、AC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98年4月27日寄存送達,經十日,至00年0月0日生效
,回執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