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貴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5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9號、第14156號、第2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貴生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他人用以為詐欺得利結果之發生,而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附表一編號6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以一線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交給 楊清安 使用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僅有賣手機,門號沒有交給對方云云,然被告所申辦上開電話門號,確有被利用於「小額付費」付款認證機制購買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之遊戲點數,有該前揭交易資料可查,且該交易資料之點數、IP位址、交易時間均甚詳細,而「小額付費」付款認證機制,僅需登入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使用,不需將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被告既自承有與某人一同前去申辦上開門號,並將手機販賣予該人,且該門號又有用以為「小額付費」付款認證機制購買遊戲點數使用,顯見被告雖未交付SIM卡,仍有將其門號號碼及個人資料交付對方,否則該人即無從登入「小額付費」付款認證機制並交易成功,是被告以SIM未交付對方,主張未幫助詐欺得利云云,實無理由。復審酌被告係單純販賣所申辦之門號等資料給楊清安,造成智冠公司之損失,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在本件犯罪上之可責性較輕微,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及被告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也無金錢往來,原判決附表之消費並非被告所為,所以並無幫助之行為;僅出售手機予第三人,門號卡未交付或出售,他人云云。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本件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稱未參與詐欺得利之消費行為,乃理所當然;且被告是否認識楊清安等正犯或共犯,或有無金錢往來,均不影響幫助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未一併讓售門號卡,均經原判決詳述理由如上。凡此,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上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