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 高孝珍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孝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2年4月間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32號),惟經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434元之還款方案,以及該次一同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所分別提出之一期償還1,182元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之最大能力,至多每月能清償五千元,故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32號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1年12月、102年1、2、6、7、8、9、10、11月薪資明細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核發101年低收入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交房租、管理費單據、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查詢明細、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借貸約定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32頁、第160頁至第172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7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有一部異動日期為94年12月28日之車輛(NISSAN,30966-DR,4130cc)及二筆分別投資第三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190元,有聲請人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又聲請人名下另投保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有效之投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經本院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其解約金金額為17,495元,(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故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18,685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每月薪資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又聲請人須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本年度即103年未獲准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故僅有每名子女每月可領補助款1,9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1年12月、102年1、2、
6、7、8、9、10、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以其102年6至11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26,284元,加計其子女所領得之補助款,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84元。復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8,23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元、房租10,000元、管理費1,910元、水費397元、電費790元、瓦斯費1,805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2,328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13,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10頁),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雖就繕食費及交通費之支出未提出收據佐證,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18,685元,惟依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007,106元,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且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更遑論有剩餘資力可清償前開債權人聯邦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所分別提出之每月應清償16,434元、1,182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確實無法為債務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調解,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