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移轉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乙○○原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移轉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清償日止,被告甲○○、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營業讓與暨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營業讓與暨技術移轉授權契約,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餐廳之營業用財產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支付足額之讓與價金予原告,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讓與價金逾二個月,原告爰依該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其所積欠之讓與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讓與暨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被告之丙○○非經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本件被告三人雖同列為營業讓與暨技術移轉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但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三人就所積欠之授權金部分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僅能訴請被告三人共同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其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共同給付積欠之授權金三十二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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